非居民卖家

用香港公司卖澳洲:没人提醒你的那个税务差别

2026年8月27日 · Epic Tax

用香港公司卖澳洲:没人提醒你的那个税务差别

香港与澳洲没有全面税收协定。中国内地有。 就这一个事实,把中国卖家最常见的两种出海主体,劈到了完全不同的法律地基上——而卖香港公司注册的人,几乎从来不提。

内地公司卖澳洲,站在协定门槛后面:没有常设机构,利润就不在澳洲纳税。香港公司没有这层盾。它的立场取决于利润来源于哪里——一个普通法问题,没有清晰的分界线。

(一般性信息,内容截至 2026 年 8 月。行动前请结合自身情况确认。)

为什么这么多卖家是这个结构

香港主体是一代跨境电商的默认载体:注册快、银行熟、本地税制属地征收、合同用英文。卖向不少市场,这个结构名副其实地好用——因为对方市场要么与香港有协定,要么对这类活动的征税方式本来就一样。

澳洲是那个要紧的例外。澳洲与中国内地和美国签有全面协定——唯独没有香港。深圳母公司和它的香港贸易公司,商业上可以互换,在澳洲所得税上却是决定性的分岔。

协定给了什么,没有协定又意味着什么

协定国家的公司,营业利润条款把征税权划清楚了:澳洲一般只有在公司通过设在澳洲的常设机构经营时,才能对其营业利润征税。 标准的 FBA 模式过不了常设机构测试——没有供卖家支配的固定场所——所以利润只在母国纳税。分析虽然技术,门槛却可预测。

没有协定,整套框架消失。澳洲国内法对非居民就来源于澳洲的普通所得征税(ITAA 1997 第 6-5(3) 条),而「来源」是一个事实问题,权衡的因素包括:

因素指向
合同经平台、按你列明的条款在境外成立境外来源
管理、定价、采购决策都在境外境外来源
货物实际存放在澳洲澳洲来源
已成型的澳洲客户群澳洲来源

注意这个问题的形状:两边都有真实的砝码,没有裁决规则,没有分界线。 ITAA 1936 第 6(1) 条的国内常设机构定义——比协定定义更宽——对某些具体条款也有意义。香港卖家完全可以持有一个合理的「非澳洲来源」立场;它不能持有的,是一个协定级别的答案。

什么完全不变

GST 对这一切无动于衷。 GST 看的是销售是否与澳洲相关——货在澳洲仓库,这一条就定了——协定碰不到它。香港卖家面对的 GST 注册、ABN 和 BAS 义务,与内地卖家、美国卖家一模一样。这篇文章里没有任何内容是拖延 GST 的理由。

其他几项判定也照旧:标准模式下一般仍然不需要 public officer不需要 ASIC 登记。差别只集中在所得税上——但所得税恰恰是钱最多的地方。

香港卖家的「稳妥」长什么样

一份书面的来源地立场。 协定卖家的档案里写的是协定条款加常设机构分析;香港卖家的档案里写的是来源地推理:合同在哪里成立、决策在哪里做、澳洲有什么、为什么更合理的结论是境外来源。在 ATO 开口之前写好——因为没有协定,ATO 的辩论空间更大,而进口数据匹配意味着有澳洲库存的卖家都是可见的。

档案里留一句坦诚的话。 这个立场天然不如协定结论确定。好的建议会把这一点白纸黑字写出来,而不是把来源地论证包装成协定级别的答案。

事实偏重时,考虑保护性申报。 澳洲侧运营较重时,带来源地披露的申报能启动修正期限、封顶罚款敞口。这是要和顾问逐案判断的决定。

扩张之前,做一次架构评估。 集团里由哪个主体持有澳洲业务,是真正的设计选择。有的集团让澳洲销售走内地母公司(拿协定保护);有的接受香港立场、配好文件。两条路都可能是对的。很少是对的,是在规模跑了三年之后才发现这个问题——在 ATO 的注视下拆结构,成本是提前设计的好几倍。

记住这一句

内地和美国卖家的澳洲所得税问题是:「我有没有常设机构?」——通常没有,背后是一道可预测的测试。

香港卖家的问题是:「我的利润来源于哪里?」——结论常常仍然有利,但靠的是事实的权衡,没有协定兜底。同一个仓库,同一个平台,不同的法律。 如果这个差别从没出现在你的规划里,那么在下一个扩张决定之前,它值得一小时正经的建议。

接下来该做什么

如果你用香港主体卖澳洲:GST 那一侧立刻办对(它不等这一切——两分钟自查在这里);把书面来源地立场放进档案;在下一批大货之前、而不是之后,把架构问题摆上桌。这三件事,连同六项判定的完整评估,就是 AusTax Bridge 做的。

如果你用的是有税收协定国家的公司,分析就不一样了——见用美国公司卖向澳洲用英国公司卖向澳洲

本文为一般性信息,内容截至 2026 年 8 月,未考虑你的个人情况。利润来源地的结论高度依赖事实,天然不如协定立场确定;架构决定在多个税务管辖区都有后果。行动前请与注册税务代理确认。

常见问题

香港和澳洲有税收协定吗?

没有——香港与澳洲之间没有全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。中国内地有。所以香港公司卖澳洲,没有协定营业利润条款这层保护,其澳洲所得税立场完全取决于普通法上的「利润来源地」分析。

没有协定,实际改变了什么?

协定国家的公司,澳洲一般只有在其构成常设机构时才能征税——一道相对可预测的门槛。没有协定,问题就变成利润是否来源于澳洲:权衡合同在哪里成立、运营在哪里发生、货在哪里。没有清晰的分界线,也没有裁决规则。

香港公司的 GST 义务也不一样吗?

一样。GST 看的是销售是否与澳洲相关,与协定无关。在澳洲有库存的香港卖家,面对的 GST 注册和 BAS 义务与其他任何人完全相同。

这是不是说香港公司一定会被澳洲征税?

不一定。合同经平台在境外成立、管理和定价在境外、采购在境外,这些都指向境外来源。很多香港卖家有合理的「非澳洲来源」立场——但必须写成书面文件,因为面对没有协定保护的卖家,ATO 的辩论空间更大。

要不要在扩大规模之前把架构从香港挪走?

有时候要——集团里由哪个主体持有澳洲业务,是一个有真实后果的设计选择。扩张前做一次架构评估很便宜;等 ATO 产生兴趣之后再拆结构,就贵得多。这件事应该带着专业意见、主动地做决定。

这条规则适用于你吗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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